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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二审判决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市公司现出原形

时间:2018-08-28 22:54:12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焕、王海艺、宋玲贤、山东泗水顺通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供了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但该两单位均不是涉案当事人,没有出具该类证明的资格。涉案人员均未向上诉人及交警部门报案,也未提交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故相关人员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责任的承担无法认定。因此,在上述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有涉案当事人自认行为,不能作为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即使能够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王新焕的受伤系在其上车后,在车门未关,未坐稳的情况下跌落车外受伤。故被上诉人王新焕受伤时已经在车上,系该车的"车上人员",其被跌落车外受伤是事故完成的一个过程,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存在身份转化的问题。故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商业险保险条款总则第三、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新焕的损失亦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被上诉人王新焕的损失应当由承保客运险的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王新焕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脱离肇事车辆,并非车上人员,且被上诉人伤情系肇事车辆碾轧造成,不是从车上摔下受伤。因此不能把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完全割裂开来,应基于事实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摔伤还是轧伤,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已经确定,如果不能确定是哪个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两保险公司应各自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50%。三、再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或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宋玲贤承担赔偿责任。

  

 

  宋玲贤答辩称:一审案卷中有被上诉人王海艺的驾驶证、上岗证和肇事车营运证复印件,所有证据都已提交法庭。不能说被上诉人没提交所有证件。事发后宋玲贤把伤者送到医院后随后就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保险责任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将材料转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海艺答辩称:同意宋玲贤的答辩意见。

  山东泗水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王新焕的伤是因车辆碾压造成,属于交强险合同涉及的第三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王新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4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玲贤系鲁H×××××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海艺系该车驾驶人,该车登记在山东泗水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海艺与被告宋玲贤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原告在柘沟镇柘沟三村桥西处等车上车过程中,因所乘坐车辆鲁H×××××客车的驾驶人被告王海艺突然发动汽车,导致原告由车上摔下,并被该车从腿部及脚部轧过。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12140.45元。××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血肿;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另记载休息一个月。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500元。原告王新焕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泗水县柘沟镇藤家洼村047号。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峰奇及其弟媳孙洪旭在医院陪护。宋峰奇户籍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泗水县柘沟镇藤家洼村047号。孙洪旭户籍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小山前村086号。原告另提供房权证泗私字第××号房产证,证实孙洪旭现住址为泗水县泗城君泰新城1号商住楼3层北首东户。另外:1、被告宋玲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在原一审中,原告王新焕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艺、山东泗水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伤是怎么造成的,应当由车上人员险还是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及依据。对于本案的争议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的损伤是怎么造成的,应当由车上人员险还是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王新焕陈述稳定,其从案发当日即称被告王海艺突然发动车辆导致其从车上摔下并遭碾轧,当时其并不知道事故车辆从两家不同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海艺亦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王新焕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红色皮靴车轮印迹照片,以及泗水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8日彩色超声系统检查报告单结论:超声提示王新焕右小腿皮下血肿,王新焕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双下肢软组织挫伤)、诊疗过程(局部麻醉下行右小腿血肿切开引流术,引流出部分积血凝块,防置引流,抗生素治疗,定时换药,清洁后二期缝合),原告王新焕从车辆上摔下后被车辆碾压的可能性较大,对于原告所称的其伤情系从车上摔下并被该车碾压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庭审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被告王海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雇主被告宋玲贤承担责任;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应当属于第三者。事故车辆鲁H×××××客车的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及依据。原告王新焕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140.45元;2、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5.42元,计算67天,计款2373.14元;3、护理费(两人陪护):宋峰奇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孙洪旭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计算,陪护37天,计款5417.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7天,计款111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21841.13元。原告王新焕的损失共计2184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宋玲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18841.13元,返还被告宋玲贤垫付款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新焕损失18841.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宋玲贤垫付款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新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被上诉人王新焕在柘沟镇柘沟三村桥西处等车上车过程中,因所乘坐车辆鲁H×××××客车的驾驶人王海艺突然发动汽车,导致王新焕由车上摔下,并被该车从腿部及脚部轧过。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泗水县柘沟镇滕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和泗水县公安局柘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王海艺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交强险应予赔偿。因此,本案中王新焕应当属于第三者。事故车辆鲁H×××××客车的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新焕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新焕的损失应由承保客运险的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承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 百家号 编辑: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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